独立法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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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