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十七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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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