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十六条

第三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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