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 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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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