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第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五)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