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不得使用“总”字。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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