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