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 第四条独立法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制定机关民政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