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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