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纳税保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有欠税行为的。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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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