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四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一章 总 则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