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条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二十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