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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