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第十条

第十条

本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5日公布的《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附件:医疗器械分类判定表 注:1.本表中“I”、“II”、“III”分别代表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2.本表中“-”代表不存在这种情形。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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