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八十四条

第七章 调查取证 /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八十四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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