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49号) / 第三十四条独立法条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四条第四章 证 据第三十四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制定机关公安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