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三十条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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