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二百四十七条
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国家或者地区:
(一)国籍国;
(二)入境前的居住国或者地区;
(三)出生地国或者地区;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属国或者地区;
(五)其他允许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入境的国家或者地区。
- 制定机关
- 公安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国家或者地区:
(一)国籍国;
(二)入境前的居住国或者地区;
(三)出生地国或者地区;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属国或者地区;
(五)其他允许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入境的国家或者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