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百一十条

第十二章 执 行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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