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七章 调查取证 /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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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一百一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