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申报和报告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载运前向承运人提交以下材料,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种类、数量、危险性质、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等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四)危险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添加证明书; (五)载运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险特性的货物,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六)交付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包装、货物运输组件、船运刚性中型散装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船运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相关材料; 4.载运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七)交付载运具有易流态化特性的B组固体散装货物通过海上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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