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章 水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第五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水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水行政处罚机关;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制定机关
水利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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