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机关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在举行听证会的七个工作日前应当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及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三)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终止听证; (四)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五)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六)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七)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制定机关
水利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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