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给予水行政处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事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制定机关
水利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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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