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前,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决定的; (二)拟作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决定的; (三)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制定机关
- 水利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