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关机构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 (三)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需要对船舶、车辆等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依照法定程序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制定机关
水利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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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