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制定机关
水利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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