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
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 制定机关
- 水利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