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危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或者水生态安全等后果严重、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的水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制定机关
- 水利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