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申请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水行政处罚机关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除外。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制定机关
水利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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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