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特别货物清单》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韩国原产货物: (一)使用韩国出口材料在已运行工业区完成加工后再复出口至韩国用于向中国出口; (二)非韩国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40%; (三)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韩国原产材料价值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60%。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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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