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下列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生产的材料或者物品: 1.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2.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3.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二)用于维护设备、厂房建筑的材料或者物品: 1.备件和材料; 2.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三)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四)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是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其他货物。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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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