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条
货物仅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的,不能归入原产货物: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味,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部分或者全部将晶糖磨粉;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测试或者校准; (十六)仅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货物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其生产或者加工是否属于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应当就其在韩国境内进行的所有加工、处理进行确定。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