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第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五)民航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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