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临时登记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民航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民航局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民航局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临时登记证书在其载明的期限内有效。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