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第十四条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它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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