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第十条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民航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