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船舶试航航行安全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试航方案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在备案的试航水域试航的; (三)未落实试航安全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显示试航信号的。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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