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涂改船名、船籍港的; (二)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的; (三)违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拖带限制标准的。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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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