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章 水上交通管制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当通过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甚高频(VHF)电话或者其他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管制事由; (二)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三)管制对象; (四)管制要求。 因发生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等紧急情况而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可以边实施、边公告。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水上交通管制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当通过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甚高频(VHF)电话或者其他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管制事由; (二)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三)管制对象; (四)管制要求。 因发生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等紧急情况而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可以边实施、边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