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撤销、吊销和注销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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