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 第一节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直属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