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进境检验检疫 / 第三节 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转关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进境口岸海关申报,根据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等单证。 进境口岸海关对提供的单证进行书面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审核合格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装载非食用动物产品的集装箱体表、运输工具实施防疫消毒处理。货物到达结关地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结关地海关报检。结关地海关对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和检疫监督。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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