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第二章 基本保障

第十一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阻断、篡改、攻击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三)采用声音、图像、码流录制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以及相关设备运行状态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异态节目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出。

制定机关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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