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垃圾焚烧厂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缺失或者无效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在一个季度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维护”的时段,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 (二)标记为“停运”的。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垃圾焚烧厂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缺失或者无效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在一个季度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维护”的时段,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 (二)标记为“停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