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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