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第十八条独立法条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章 麻类纤维经营者的质量义务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