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章 麻类纤维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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