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章 麻类纤维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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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