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麻类纤维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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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