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九条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报告下列信息:
(一)排放零部件的名称和质保期信息;
(二)排放零部件的异常故障维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
(三)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与远程升级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四)机动车在用符合性检验信息;
(五)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诉讼、仲裁等信息;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
(七)需要报告的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
- 制定机关
-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