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九条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报告下列信息:

(一)排放零部件的名称和质保期信息;

(二)排放零部件的异常故障维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

(三)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与远程升级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四)机动车在用符合性检验信息;

(五)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诉讼、仲裁等信息;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

(七)需要报告的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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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