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 / 第四条独立法条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条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商,视为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生产者。制定机关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